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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525号“ED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9613号
2019-11-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3852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525号“ED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9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被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其子公司“库博光学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并销售产品的授权书;
3、被申请人子公司分别与晴美光学有限公司、沈阳亮眸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对应的销售发票。
4、标有复审商标的隐形眼镜近年在互联网上的销售页面;
5、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单、产品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O.S.I公司于1994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后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库博光学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可体现被许可人销售指定商品,但其中所含发票显示商品均为“欧柯莱视”牌产品,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确拥有“欧柯莱视”系列商标,故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证据1为百度百科搜索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明力不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525号“ED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9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被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其子公司“库博光学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并销售产品的授权书;
3、被申请人子公司分别与晴美光学有限公司、沈阳亮眸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对应的销售发票。
4、标有复审商标的隐形眼镜近年在互联网上的销售页面;
5、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单、产品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O.S.I公司于1994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后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库博光学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可体现被许可人销售指定商品,但其中所含发票显示商品均为“欧柯莱视”牌产品,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确拥有“欧柯莱视”系列商标,故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证据1为百度百科搜索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明力不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光学仪器设备;光学镜头;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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