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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09453号“新时代移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9479号
2021-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7094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全锋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30709453号“新时代移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0264号“移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1849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37388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移动”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且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发展报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4、百度、GOOGLE输入“移动”后的搜索结果显示;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08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注册,不予其在其余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移动”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灯、打火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移动”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移动”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全锋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30709453号“新时代移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0264号“移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1849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37388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移动”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且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发展报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4、百度、GOOGLE输入“移动”后的搜索结果显示;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08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注册,不予其在其余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移动”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灯、打火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移动”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移动”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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