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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74349号“贵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6174号
2024-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77434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阳县贵河酒业坊
申请人因第10774349号“贵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353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04月21日至2023年04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材料目录、申请书正文、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撤销决定书及信封。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答辩书、材料目录、商标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信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米酒;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阳县贵河酒业坊
申请人因第10774349号“贵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353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04月21日至2023年04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材料目录、申请书正文、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撤销决定书及信封。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答辩书、材料目录、商标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信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米酒;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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