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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09067号“小爱同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7032号
2021-05-31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709067号“小爱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互联网企业,专注于电子产品研发等,其注册的核心商标“小米”、“MI”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小爱同学”系申请人为小米AI智能音箱设定的语音助手名称,于2017年7月26日对外发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70446号“小爱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的“小爱同学”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并抢注华为、京东等公司的智能语音助手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资质,其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涉嫌伪造申请文件,并且商标申请类别众多,明显超出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代理机构“浙江智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下代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对其予以处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3、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4、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5、申请人网站商品页面;
6、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小米”、“MI”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关于申请人创作“小爱同学”过程的网页介绍;
9、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爱同学”相关网页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网页;
12、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13、华为“小艺”AI语音助手名称百度百科介绍及在2019年1月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
14、京东集团“小京鱼”、“京鱼座”百度百科介绍及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
15、申请人“小爱同学”相关网页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授权网页公证书;
16、被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授权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小米”、“MI”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不能及于其“小爱同学”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爱同学”商标知名度较低或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的使用需求而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小爱去探险》故事书介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创意来源于故事书主人公名字的说法过于牵强,难以信服,其在申请人发布会之后申请“小爱同学”商标过于巧合,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搭乘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便车以谋取利益的意图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答辩理由不能被认可。其余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显示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注册号为370686600466414,虽其于2017年11月17日被注销,但争议商标申请时,其系真实、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权益进行保护并非涵盖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才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小爱同学”系申请人为其AI智能音箱产品设定的语音助手名称,主要使用在“智能音箱”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米”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发布“小米”智能音箱—“小爱同学”,多家知名主流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80件商标,且涵盖类别广泛,其中,自2017年8月4日起,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与“小爱同学”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多达60余件。被申请人担任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该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小京鱼”、“京鱼座”、“小艺”商标。被申请人及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均是在知名的小米公司、京东公司、华为公司发布“小爱同学”、“小京鱼”、“京鱼座”、“小艺”品牌产品后不久,即对其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正当借助了申请人“小爱同学”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将缩短被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标识的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使被申请人容易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故,即使被申请人对其“小爱同学”商标进行了使用,因其注册和使用均存在明显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从而缺乏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资质,其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涉嫌伪造申请文件,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提交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伪造申请文件的行为。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有关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709067号“小爱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互联网企业,专注于电子产品研发等,其注册的核心商标“小米”、“MI”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小爱同学”系申请人为小米AI智能音箱设定的语音助手名称,于2017年7月26日对外发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70446号“小爱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的“小爱同学”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并抢注华为、京东等公司的智能语音助手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资质,其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涉嫌伪造申请文件,并且商标申请类别众多,明显超出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代理机构“浙江智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下代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对其予以处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3、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4、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5、申请人网站商品页面;
6、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小米”、“MI”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关于申请人创作“小爱同学”过程的网页介绍;
9、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爱同学”相关网页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网页;
12、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13、华为“小艺”AI语音助手名称百度百科介绍及在2019年1月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
14、京东集团“小京鱼”、“京鱼座”百度百科介绍及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
15、申请人“小爱同学”相关网页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授权网页公证书;
16、被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授权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小米”、“MI”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不能及于其“小爱同学”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爱同学”商标知名度较低或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的使用需求而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小爱去探险》故事书介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创意来源于故事书主人公名字的说法过于牵强,难以信服,其在申请人发布会之后申请“小爱同学”商标过于巧合,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搭乘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便车以谋取利益的意图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答辩理由不能被认可。其余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显示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注册号为370686600466414,虽其于2017年11月17日被注销,但争议商标申请时,其系真实、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权益进行保护并非涵盖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才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小爱同学”系申请人为其AI智能音箱产品设定的语音助手名称,主要使用在“智能音箱”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米”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发布“小米”智能音箱—“小爱同学”,多家知名主流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80件商标,且涵盖类别广泛,其中,自2017年8月4日起,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与“小爱同学”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多达60余件。被申请人担任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该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小京鱼”、“京鱼座”、“小艺”商标。被申请人及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均是在知名的小米公司、京东公司、华为公司发布“小爱同学”、“小京鱼”、“京鱼座”、“小艺”品牌产品后不久,即对其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正当借助了申请人“小爱同学”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将缩短被申请人“小爱同学”商标标识的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使被申请人容易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故,即使被申请人对其“小爱同学”商标进行了使用,因其注册和使用均存在明显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从而缺乏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资质,其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涉嫌伪造申请文件,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提交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伪造申请文件的行为。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有关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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