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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78822号“富女队长FUNVDUIZ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5038号
2018-02-10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冬梅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3078822号“富女队长FUNVDUI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餐饮业内的知名企业,“大队长”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餐饮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1307号“大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931号“大隊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6295号“大队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1917号“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50394号“夏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56149号“王大队长WANGDADUIZ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56180号“李大队长LIDADUIZ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为了对“大队”及“大队长”商标进行更大力度的保护,申请注册了一系列“X队长”、“X大队”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以为属于“大队”、“大队长”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行业协会、合作伙伴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加盟店列表及照片、参展及参加活动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特许经营合同等资料;
7、申请人对“大队长”品牌进行维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第15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7月14日刊登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均于2014年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富女队长”、英文“FUNVDUIZHANG”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冬梅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3078822号“富女队长FUNVDUI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餐饮业内的知名企业,“大队长”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餐饮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1307号“大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931号“大隊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6295号“大队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1917号“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50394号“夏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56149号“王大队长WANGDADUIZ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56180号“李大队长LIDADUIZ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为了对“大队”及“大队长”商标进行更大力度的保护,申请注册了一系列“X队长”、“X大队”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以为属于“大队”、“大队长”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行业协会、合作伙伴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加盟店列表及照片、参展及参加活动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特许经营合同等资料;
7、申请人对“大队长”品牌进行维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第15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7月14日刊登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均于2014年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富女队长”、英文“FUNVDUIZHANG”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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