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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23756号“食玩总动员”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621号
2024-08-07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刘锐光
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对被异议人刘锐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123756号“食玩总动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食玩总动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塑料跑道;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拳击手套”。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523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第62665817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的汉字“食玩”,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塑料跑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玩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23756号“食玩总动员”商标在“钓鱼用具;塑料跑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刘锐光
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对被异议人刘锐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123756号“食玩总动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食玩总动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塑料跑道;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拳击手套”。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523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第62665817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的汉字“食玩”,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塑料跑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玩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23756号“食玩总动员”商标在“钓鱼用具;塑料跑道;游戏器具;玩具;国际象棋;台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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