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962612号“聖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657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海南一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默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65962612号“聖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9499号“壹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61755号“壹圣辣皇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在明知应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还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联的商品上,其抢注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壹圣”品牌宣传推广的相关文章;申请人推出的新品“咖啡”、“椰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默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65962612号“聖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9499号“壹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61755号“壹圣辣皇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在明知应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还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联的商品上,其抢注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壹圣”品牌宣传推广的相关文章;申请人推出的新品“咖啡”、“椰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