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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20535号“猿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4567号重审第0000005251号
2022-11-1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地心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4567号《关于第19020535号“猿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4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猿立”构成;第16002791号“小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小猿”构成;第16140528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猿辅导”构成;第13790457号“猿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猿题库”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识别文字“猿”,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开始使用“猿”系列品牌从事经营在线教育培训业务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相关公众易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本院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救济,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综合采纳原告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4567号《关于第19020535号“猿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针对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和重合性,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猿立”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小猿”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猿辅导”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猿题库”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猿”,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且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者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地心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4567号《关于第19020535号“猿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4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猿立”构成;第16002791号“小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小猿”构成;第16140528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猿辅导”构成;第13790457号“猿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猿题库”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识别文字“猿”,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开始使用“猿”系列品牌从事经营在线教育培训业务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相关公众易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本院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救济,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综合采纳原告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4567号《关于第19020535号“猿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针对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和重合性,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猿立”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小猿”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猿辅导”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猿题库”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猿”,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且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者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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