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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7202号“JMWSTO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4807号
2020-11-13 00:00:00.0
申请人:雅格狮丹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J.M.韦斯顿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前身是SOCIETE FRANCAISE DE CHAUSSURES。异议人市享誉全球的鞋类服饰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商。异议人是“WSTOM”、“J.M.WSTOM”及“杰姆.威士登”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异议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国际注册第778604号“J.M.WSTOM”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36号“J.M.WSTOM”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124号“J.M.WSTOM及图”商标、第5246440号“WS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构成对异议人商号权的侵犯。三、被异议人名下申请了上百个世界知名品牌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一贯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新浪网、雅虎网等关于异议人及其J.M.WSTOM品牌介绍;
2、异议人及其品牌故事、历史沿革及产品介绍;
3、异议人品牌杂志报道及店面图片;
4、异议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材料;
5、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6、2013年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J.M.WSTOM”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
7、2011-2015年间媒体对异议人及其“J.M.WSTOM”品牌服饰的报道及介绍;
8、在先判决、裁定及决定;
9、销售发票、货运单;
10、异议人租赁商铺确认书;
11、异议人“J.M.WSTOM”品牌商业计划书;
12、异议人品牌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MWSTOM”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78604号、第G837836号、第G1082124号“J.M. WE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鞭子及马具;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马具用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07202号“JMWSTOM”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钱包(钱夹);伞;手杖;马具用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基于使用为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品牌介绍、广告及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裁定、决定;品牌商业计划书、品牌宣传册;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已经核准注册,故上述商品已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和手杖”、“皮革及人造皮革”、“兽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JMWSTO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JMWSTOM”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思丽歌韵”、“MARVIS”、“香奈美”、“CHANEME”等众多与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钱包(钱夹);伞;手杖;马具用带”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J.M.韦斯顿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前身是SOCIETE FRANCAISE DE CHAUSSURES。异议人市享誉全球的鞋类服饰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商。异议人是“WSTOM”、“J.M.WSTOM”及“杰姆.威士登”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异议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国际注册第778604号“J.M.WSTOM”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36号“J.M.WSTOM”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124号“J.M.WSTOM及图”商标、第5246440号“WS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构成对异议人商号权的侵犯。三、被异议人名下申请了上百个世界知名品牌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一贯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新浪网、雅虎网等关于异议人及其J.M.WSTOM品牌介绍;
2、异议人及其品牌故事、历史沿革及产品介绍;
3、异议人品牌杂志报道及店面图片;
4、异议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材料;
5、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6、2013年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J.M.WSTOM”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
7、2011-2015年间媒体对异议人及其“J.M.WSTOM”品牌服饰的报道及介绍;
8、在先判决、裁定及决定;
9、销售发票、货运单;
10、异议人租赁商铺确认书;
11、异议人“J.M.WSTOM”品牌商业计划书;
12、异议人品牌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MWSTOM”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78604号、第G837836号、第G1082124号“J.M. WE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鞭子及马具;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马具用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07202号“JMWSTOM”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钱包(钱夹);伞;手杖;马具用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基于使用为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品牌介绍、广告及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裁定、决定;品牌商业计划书、品牌宣传册;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皮床单;制香肠用肠衣”商品已经核准注册,故上述商品已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和手杖”、“皮革及人造皮革”、“兽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JMWSTO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JMWSTOM”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思丽歌韵”、“MARVIS”、“香奈美”、“CHANEME”等众多与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钱包(钱夹);伞;手杖;马具用带”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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