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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49185号“湘君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8810号
2022-04-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14918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雅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湘君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9185号“湘君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720号决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见光盘,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自制的“湘君府”品牌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豆奶、水果沙拉、冰粉、爽口冰草、水果罐头等品的机打小票及结算发票;2、被申请人自制的“湘君府”品牌一口酥豆腐、剁椒鱼头、奶茶、炸鲜奶、水果沙拉、水果罐头等品图片;3、被申请人美团外卖平台上架的自制外售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豆奶等品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基本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中消费小票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文字“湘君府”,使用在剁椒鱼头、豆浆、水果沙拉、豆奶粉等商品上,并有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2、3虽有一定瑕疵,但可以对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进行一定佐证。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特定背景下的餐饮行业生存情况,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湘君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9185号“湘君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720号决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见光盘,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自制的“湘君府”品牌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豆奶、水果沙拉、冰粉、爽口冰草、水果罐头等品的机打小票及结算发票;2、被申请人自制的“湘君府”品牌一口酥豆腐、剁椒鱼头、奶茶、炸鲜奶、水果沙拉、水果罐头等品图片;3、被申请人美团外卖平台上架的自制外售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豆奶等品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基本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中消费小票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文字“湘君府”,使用在剁椒鱼头、豆浆、水果沙拉、豆奶粉等商品上,并有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2、3虽有一定瑕疵,但可以对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进行一定佐证。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特定背景下的餐饮行业生存情况,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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