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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83185号“W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510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683185号“W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除了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如ANZO、FOX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第4408881号“WD”商标、第41320721号“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权利人官网及翻译;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以被申请人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结果;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WD标识在先公开发表使用的证据;有道词典查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商标档案;产品代理证明;申请人官网中国经销商列表;申请人经销商关于代理申请人产品页面;相关报道;销售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9类“商品包装”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82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ZO、FOX及图、TOTAL CHAOS及图、ROCK SLIDE ENGINEERING及图、HCR及图、ARB及图、LRA LONG RANGE AUTOMOTIVE及图、READYLIFT、CURRIE ENTERPRISES、TRAILMODS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所主张的“WD”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国作登字-2013-F-00111628”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名称为“WD标识”,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1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将该作品使用于其产品、宣传活动等中,太平洋电脑网、科技资讯网等对其进行了报道,可以证明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接触到该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82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已无必要再评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683185号“W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除了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如ANZO、FOX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第4408881号“WD”商标、第41320721号“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权利人官网及翻译;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以被申请人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结果;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WD标识在先公开发表使用的证据;有道词典查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商标档案;产品代理证明;申请人官网中国经销商列表;申请人经销商关于代理申请人产品页面;相关报道;销售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9类“商品包装”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82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ZO、FOX及图、TOTAL CHAOS及图、ROCK SLIDE ENGINEERING及图、HCR及图、ARB及图、LRA LONG RANGE AUTOMOTIVE及图、READYLIFT、CURRIE ENTERPRISES、TRAILMODS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所主张的“WD”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国作登字-2013-F-00111628”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名称为“WD标识”,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1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将该作品使用于其产品、宣传活动等中,太平洋电脑网、科技资讯网等对其进行了报道,可以证明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接触到该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82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已无必要再评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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