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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9842号“宇视联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6190号
2023-06-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鸿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83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1529842号“宇视联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60270号“宇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7641号“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02828号“宇视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97340号“宇视科技 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33897号“宇视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原异议人“宇视”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荣誉资料;
4、排名资料;
5、宣传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照片;
7、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宇视联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0270号“宇视”商标,第10227641号“宇视科技UNIVIEW”商标,第51433897号“宇视科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宇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任何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0日在第9类“红外探测器;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照相机(摄影);计算机;传感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宇视联合”与引证商标一“宇视”、引证商标二“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引证商标三“宇视昆仑”、引证商标四“宇视科技 UNV及图”、引证商标五“宇视科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照相机(摄影);计算机;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83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1529842号“宇视联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60270号“宇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7641号“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02828号“宇视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97340号“宇视科技 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33897号“宇视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原异议人“宇视”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荣誉资料;
4、排名资料;
5、宣传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照片;
7、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宇视联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0270号“宇视”商标,第10227641号“宇视科技UNIVIEW”商标,第51433897号“宇视科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宇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任何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0日在第9类“红外探测器;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照相机(摄影);计算机;传感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宇视联合”与引证商标一“宇视”、引证商标二“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引证商标三“宇视昆仑”、引证商标四“宇视科技 UNV及图”、引证商标五“宇视科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摄谱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教学投影灯;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照相机(摄影);计算机;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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