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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91923号“德瑞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620号
2024-1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9192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郑鹏飞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麦克格雷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59291923号“德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瑞斯”并非固有词组,是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性。“德瑞斯”已经在金属材料上进行了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微信聊天录屏截图;3、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德瑞斯”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德瑞斯”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金属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麦克格雷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59291923号“德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瑞斯”并非固有词组,是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性。“德瑞斯”已经在金属材料上进行了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微信聊天录屏截图;3、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德瑞斯”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德瑞斯”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金属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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