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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86977号“OLi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7901号
2019-04-02 00:00:00.0
申请人:欧利莱(广州)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86977号“OLi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8721号、第6887750号、第9126566号、国际注册第1033597号第3类、国际注册第1111440号第3类、第16242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OLila”设计而成,存在被呼叫为“Lila”、“OLila”、“ila”的可能,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ila”、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OLILA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鞋油、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洗发液、牙膏、擦亮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86977号“OLi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8721号、第6887750号、第9126566号、国际注册第1033597号第3类、国际注册第1111440号第3类、第16242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OLila”设计而成,存在被呼叫为“Lila”、“OLila”、“ila”的可能,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ila”、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Lila”、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OLILA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鞋油、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洗发液、牙膏、擦亮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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