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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65464号“捕鱼达人千炮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9955号
2022-03-15 00:00:00.0
申请人: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665464号“捕鱼达人千炮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8642号“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2922号“捕鱼达人”商标、第17090690号“老K捕鱼达人”商标、第16368202号“千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相关行政判决书、广告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便携式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现为在电池、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现为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千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665464号“捕鱼达人千炮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8642号“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2922号“捕鱼达人”商标、第17090690号“老K捕鱼达人”商标、第16368202号“千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相关行政判决书、广告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便携式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现为在电池、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现为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千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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