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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46077号“秋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766号
2020-07-31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稠城镇宏正食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2746077号“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266601号“秋林QiuLin及图”商标、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第9203167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红肠商品上的“秋林”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图片;
3.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相关裁定;
6.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商品上的“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驰名保护。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秋林QiuLin及图”商标在香肠、风干肠、火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秋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稠城镇宏正食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2746077号“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266601号“秋林QiuLin及图”商标、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第9203167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红肠商品上的“秋林”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图片;
3.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相关裁定;
6.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商品上的“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驰名保护。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秋林QiuLin及图”商标在香肠、风干肠、火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秋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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