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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19485号“HV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2802号
2018-08-2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圣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19485号“HV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2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380446号“VS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5872号“VS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2861号“HAG CHIGAN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就其引证商标标志所在先享有的版权权利。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V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手绣、机绣图画;床单(纺织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床单(纺织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上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床单”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HGA”虽然字母组成不同,但二者设计方式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绣、机绣图画”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床单”等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臆造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原异议人商标所采用的叠加字母设计手法并非原异议人原创,而且根据申请人查询可知,双方以相同设计手法申请的商标已经获得共存。另外,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活动照片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4类“手绣、机绣图画;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4类“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硬(麻)布;纺织织物;布;棉织品;粗斜纹布;印花棉布;轻薄织物(布料);白布;床单(纺织品);床单”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不予注册复审所涉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商品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不再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HVS”与引证商标一、二“VSV”及“VSV及图”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布、床单(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VS”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HAG”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但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作品设计材料、著作权属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圣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19485号“HV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2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380446号“VS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5872号“VS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2861号“HAG CHIGAN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就其引证商标标志所在先享有的版权权利。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V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手绣、机绣图画;床单(纺织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床单(纺织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上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床单”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HGA”虽然字母组成不同,但二者设计方式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绣、机绣图画”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床单”等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臆造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原异议人商标所采用的叠加字母设计手法并非原异议人原创,而且根据申请人查询可知,双方以相同设计手法申请的商标已经获得共存。另外,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活动照片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4类“手绣、机绣图画;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4类“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硬(麻)布;纺织织物;布;棉织品;粗斜纹布;印花棉布;轻薄织物(布料);白布;床单(纺织品);床单”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不予注册复审所涉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商品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不再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HVS”与引证商标一、二“VSV”及“VSV及图”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布、床单(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VS”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HAG”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但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作品设计材料、著作权属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纤维织物;床单(纺织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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