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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91883号“未来民族部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776号
2024-03-06 00:00:00.0
申请人:生养之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5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091989号“民族贡”商标、第22943462号“民族美”商标、第31350120号“醉民族”商标、第13857765号“民族心”商标、第12568500号“大民族 Daminzu”商标、第22091073号“民族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相关证明文件;2、厂区照片、车间照片;3、广告宣传材料;4、销售材料;5、检验报告;6、荣誉证明;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来民族部落”指定使用于第33类“利口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等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民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酱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证据显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酱酒业有限公司为其关联企业,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为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未来民族部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民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5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091989号“民族贡”商标、第22943462号“民族美”商标、第31350120号“醉民族”商标、第13857765号“民族心”商标、第12568500号“大民族 Daminzu”商标、第22091073号“民族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相关证明文件;2、厂区照片、车间照片;3、广告宣传材料;4、销售材料;5、检验报告;6、荣誉证明;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来民族部落”指定使用于第33类“利口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等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民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酱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证据显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酱酒业有限公司为其关联企业,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为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未来民族部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民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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