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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33850号“b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7309号
2019-07-22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布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9日对第18533850号“b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年报;
3、申请人主体资料信息;
4、产品的宣传资料;
5、销售信息;
6、经销商资料及相关销售发票;
7、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异第9534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4类纺织布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合“bum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PUMA”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纺织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PUMA”商标使用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与申请人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布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9日对第18533850号“b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年报;
3、申请人主体资料信息;
4、产品的宣传资料;
5、销售信息;
6、经销商资料及相关销售发票;
7、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异第9534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4类纺织布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合“bum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PUMA”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纺织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PUMA”商标使用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与申请人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哈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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