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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09483号“老张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3840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4809483号“老张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688号 “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等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第30类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及“老干妈”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老干妈”文字是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申请人依法对此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是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字号“老干妈”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六在“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20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第43664136号“老蒙妈”等商标的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第30类酱菜(调味品)、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老张妈”与申请人商号“老干妈”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4809483号“老张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688号 “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等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第30类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及“老干妈”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老干妈”文字是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申请人依法对此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是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字号“老干妈”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六在“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20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第43664136号“老蒙妈”等商标的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第30类酱菜(调味品)、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老张妈”与申请人商号“老干妈”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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