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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30359号“君子贵行大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9481号
2025-05-0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君子贵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0359号“君子贵行大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902号、第31034093号、第42627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相区分并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0359号“君子贵行大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902号、第31034093号、第42627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相区分并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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