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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72273号“RUNKEE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402号
2024-1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072273 |
申请人:张顺兰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6072273号“RUNKEE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052377号“KEEP”商标、第37977029号“KEEP”商标、第41430768号“KEEP”商标、第45516328号“KEEP”商标、第23889972号“KEEP”商标、第57613002号“KEEPUP”商标、第45418372号“KEEP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3775440号“KEEP”商标、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品牌介绍、线下健身中心的相关租赁合同、荣誉证明、相关报道、行业排名证明、广告宣传材料、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UNKEEP”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婚纱;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052377号“KEEP”、第23889972号“KEEP”、第57613002号“KEEPU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KEEP”,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多件含“KEEP”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成品衣、婚纱、帽、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鞋、袜、围巾、领带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准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准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文字“KEEP”,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婚纱、帽、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鞋、袜、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考虑到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6072273号“RUNKEE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052377号“KEEP”商标、第37977029号“KEEP”商标、第41430768号“KEEP”商标、第45516328号“KEEP”商标、第23889972号“KEEP”商标、第57613002号“KEEPUP”商标、第45418372号“KEEP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3775440号“KEEP”商标、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品牌介绍、线下健身中心的相关租赁合同、荣誉证明、相关报道、行业排名证明、广告宣传材料、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UNKEEP”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婚纱;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052377号“KEEP”、第23889972号“KEEP”、第57613002号“KEEPU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KEEP”,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多件含“KEEP”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成品衣、婚纱、帽、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鞋、袜、围巾、领带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准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准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文字“KEEP”,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婚纱、帽、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鞋、袜、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考虑到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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