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019027号“宝王BAO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404号
2022-01-10 00:00:00.0
申请人:郑乐森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9027号“宝王BAO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形成稳固的消费群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7247号“金宝王”商标、第34122454号“小宝王”商标、第11441977号“王宝”商标、第12105790号“JIU 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泡、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宝王BAOWANG”,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汉字“宝王”,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英文“BAOWANG”。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9027号“宝王BAO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形成稳固的消费群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7247号“金宝王”商标、第34122454号“小宝王”商标、第11441977号“王宝”商标、第12105790号“JIU 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泡、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宝王BAOWANG”,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汉字“宝王”,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英文“BAOWANG”。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