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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59869号“忆霖多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191号
2025-0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459869 |
申请人:忆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7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2580号“多力”商标、第1066843号“多力”商标、第1420918号“多力及图”商标、第5900141号“多力MIGHTY及图”商标、第6172772号“多力MIGHTY及图”商标、第10362023号“多力”商标、第41579626号“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知名的专业食品制造商,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多力”经原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为同行业企业,具有明显攀附和抢注商标的意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二、原异议人只经营“食用油”,其在其他商品上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商标资源的浪费,不应干扰其他企业的正常注册、使用行为。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忆霖多力”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不销售沙拉酱等产品的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忆霖多力”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汤;牛肉清汤浓缩汁;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6843号“多力”、第1420918号“多力及图”、第6172772号“多力MIGHTY及图”、第41579626号“多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松;食用油;食用花生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多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抢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59869号“忆霖多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混淆、误认。二、“多力”为公众所熟知的固有词汇,不应被个别机构所垄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2、认证证书;
3、销售清单及发票;
4、产品包装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多力”并非是公众所熟知的固有词汇,其文字不仅是原异议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更是原异议人在指定类别上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多力”文字,且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多力MIGHTY及图及图”已在无效宣告中依据驰名商标予以认定保护,如允许复审商标注册,将会影响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并减弱或淡化原异议人“多力”品牌的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网站介绍;2、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鱼丸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水产品;水果蜜饯;番茄汁;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丸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肉松;水产品;水果蜜饯;番茄汁;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忆霖多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部分文字“多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新理由在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明确涉及,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7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2580号“多力”商标、第1066843号“多力”商标、第1420918号“多力及图”商标、第5900141号“多力MIGHTY及图”商标、第6172772号“多力MIGHTY及图”商标、第10362023号“多力”商标、第41579626号“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知名的专业食品制造商,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多力”经原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为同行业企业,具有明显攀附和抢注商标的意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二、原异议人只经营“食用油”,其在其他商品上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商标资源的浪费,不应干扰其他企业的正常注册、使用行为。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忆霖多力”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不销售沙拉酱等产品的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忆霖多力”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汤;牛肉清汤浓缩汁;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6843号“多力”、第1420918号“多力及图”、第6172772号“多力MIGHTY及图”、第41579626号“多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松;食用油;食用花生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多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抢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59869号“忆霖多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混淆、误认。二、“多力”为公众所熟知的固有词汇,不应被个别机构所垄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2、认证证书;
3、销售清单及发票;
4、产品包装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多力”并非是公众所熟知的固有词汇,其文字不仅是原异议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更是原异议人在指定类别上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多力”文字,且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多力MIGHTY及图及图”已在无效宣告中依据驰名商标予以认定保护,如允许复审商标注册,将会影响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并减弱或淡化原异议人“多力”品牌的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网站介绍;2、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鱼丸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水产品;水果蜜饯;番茄汁;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丸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肉松;水产品;水果蜜饯;番茄汁;豆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忆霖多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部分文字“多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新理由在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明确涉及,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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