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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32930号“新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218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鑫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2930号“新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947号、第5601823号、第33746370号、第61161846号、第637910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动驾驶汽车;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动驾驶汽车;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2930号“新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947号、第5601823号、第33746370号、第61161846号、第637910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动驾驶汽车;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动驾驶汽车;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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