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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77571号“Aqua 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0708号
2018-06-12 00:00:00.0
申请人:中海万弘(惠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7571号“Aqua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9802号“Aqua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7529号“ACQUA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72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该标识在其他类别已获准初步审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宣传图片、杂志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和水产动物食物添加剂和增补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qua One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qua One”,与引证商标二“ACQUA ON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7571号“Aqua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9802号“Aqua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7529号“ACQUA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72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该标识在其他类别已获准初步审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宣传图片、杂志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和水产动物食物添加剂和增补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qua One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qua One”,与引证商标二“ACQUA ON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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