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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17575号“秦德妈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8058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德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春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69317575号“秦德妈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13902号“德庄”商标、第20364826号“德庄”商标、第40592417号“德庄DE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1727927号“德庄 MORALS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德庄”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德庄”品牌,且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材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企业介绍;4、餐饮行业知名平台“红餐网”发布的“德庄”排名;5、全国各地加盟店/直营店截图;6、在先含“德庄”的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案例;7、引证商标四多次受到驰名保护的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品牌的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佐料(调味品);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辣椒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春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69317575号“秦德妈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13902号“德庄”商标、第20364826号“德庄”商标、第40592417号“德庄DE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1727927号“德庄 MORALS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德庄”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德庄”品牌,且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材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企业介绍;4、餐饮行业知名平台“红餐网”发布的“德庄”排名;5、全国各地加盟店/直营店截图;6、在先含“德庄”的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案例;7、引证商标四多次受到驰名保护的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品牌的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佐料(调味品);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辣椒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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