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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63452号“蔡友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704号
2022-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6345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祥根
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对第29763452号“蔡友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15008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蔡林记”系列商标作为老字号品牌,在餐馆、热干面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也会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蔡林记”字号沿革及品牌发展问题的说明;3、“蔡林记”相关报道;4、广告推广协议及成果展示、明星直播带货推广视频;5、老字号及非遗荣誉证书、证明、荣誉证书;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证明;7、相关案件裁判书;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1类燕麦、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28日第169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芝麻、植物、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了504件商标,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1、3、4、5、6、7、8、9、10、11、12、14、16、18、19、20、21、25、27、28、29、30、31、32、33、35、37、41、43、44。其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申请注册了502件商标,其中包括“杰西欧”、“雅麦哈”、“孩初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蔡友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蔡林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芝麻、植物、鲜水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了504件商标,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1、3、4、5、6、7、8、9、10、11、12、14、16、18、19、20、21、25、27、28、29、30、31、32、33、35、37、41、43、44。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申请注册了502件商标,其中包括“杰西欧”、“雅麦哈”、“孩初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前述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祥根
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对第29763452号“蔡友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15008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蔡林记”系列商标作为老字号品牌,在餐馆、热干面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也会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蔡林记”字号沿革及品牌发展问题的说明;3、“蔡林记”相关报道;4、广告推广协议及成果展示、明星直播带货推广视频;5、老字号及非遗荣誉证书、证明、荣誉证书;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证明;7、相关案件裁判书;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1类燕麦、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28日第169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芝麻、植物、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了504件商标,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1、3、4、5、6、7、8、9、10、11、12、14、16、18、19、20、21、25、27、28、29、30、31、32、33、35、37、41、43、44。其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申请注册了502件商标,其中包括“杰西欧”、“雅麦哈”、“孩初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蔡友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蔡林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芝麻、植物、鲜水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了504件商标,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1、3、4、5、6、7、8、9、10、11、12、14、16、18、19、20、21、25、27、28、29、30、31、32、33、35、37、41、43、44。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申请注册了502件商标,其中包括“杰西欧”、“雅麦哈”、“孩初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前述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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