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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37291号“無比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8521号
2020-06-1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7291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第1595294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4912号“无比”商标、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14055644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及判决书;申请人主页的公司介绍、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主页上的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7291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第1595294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4912号“无比”商标、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14055644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及判决书;申请人主页的公司介绍、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主页上的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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