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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29069号“宝客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3727号
2019-12-26 00:00:00.0
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宝客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329069号“宝客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30519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214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59745号“BU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格丽”为“BVLGARI”的中文音译,二者均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报道、杂志、广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
3、2005年至2013年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评价报道;
4、对“宝格丽”、“BVLGARI”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5、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专柜照片、门店照片;
6、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3)第1期》打印件;
10、《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及翻译;
11、发票、刷卡单、合作协议、合同、宣传册等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宝客丽”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宝格丽”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BVLGARI”、引证商标三的外文“BULGARI”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读音相近,且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大量的网络宣传中使用了“宝格丽”作为“BVLGARI”的对应中文,申请人的网络宣传报道中亦将“宝格丽”作为“BVLGARI”对应的中文使用,两者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引证商标四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宝格丽 BVLGARI”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宝客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329069号“宝客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30519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214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59745号“BU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格丽”为“BVLGARI”的中文音译,二者均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报道、杂志、广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
3、2005年至2013年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评价报道;
4、对“宝格丽”、“BVLGARI”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5、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专柜照片、门店照片;
6、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3)第1期》打印件;
10、《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及翻译;
11、发票、刷卡单、合作协议、合同、宣传册等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宝客丽”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宝格丽”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BVLGARI”、引证商标三的外文“BULGARI”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读音相近,且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大量的网络宣传中使用了“宝格丽”作为“BVLGARI”的对应中文,申请人的网络宣传报道中亦将“宝格丽”作为“BVLGARI”对应的中文使用,两者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引证商标四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宝格丽 BVLGARI”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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