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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95603号“郑红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7662号
2024-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9956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梅(原被申请人: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58995603号“郑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3410号“红霸 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二、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也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2021)豫14知民初56号法院裁决书;
3、“红霸”门店销售图片;
4、“红霸”参展图片;
5、媒体报道;
6、荣誉证书;
7、会议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第18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24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李红梅,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郑红霸”与引证商标一“红霸 REDBA”、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混合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考虑到本案原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73091756号“郑红霸”商标,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李红梅(原被申请人: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58995603号“郑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3410号“红霸 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二、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也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2021)豫14知民初56号法院裁决书;
3、“红霸”门店销售图片;
4、“红霸”参展图片;
5、媒体报道;
6、荣誉证书;
7、会议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第18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红霸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24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李红梅,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郑红霸”与引证商标一“红霸 REDBA”、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混合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考虑到本案原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73091756号“郑红霸”商标,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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