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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16330号“鑫依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4934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91633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帅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916330号“鑫依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宣传、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55969号“Good-wife”商标、第18175548号“Good-wife”商标、第22690346号“真太太Zotata”商标、第35306655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8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7138540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0A号“Goodwife”商标、第41853705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被申请人是非善意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经销协议、《经济报道》及《亚太经济时报》报道资料、代言人宣传资料、“好太太”商标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荣誉证书、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调查报告》、《中国企业报》材料、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非金属门、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石膏板、大理石、瓷砖、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护壁板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1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鑫依好太太”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Good-wif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真太太”、引证商标七、八“Good wif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好太太”在日用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虽然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曾在在先案件中由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在本案中被认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帅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916330号“鑫依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宣传、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55969号“Good-wife”商标、第18175548号“Good-wife”商标、第22690346号“真太太Zotata”商标、第35306655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8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7138540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0A号“Goodwife”商标、第41853705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被申请人是非善意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经销协议、《经济报道》及《亚太经济时报》报道资料、代言人宣传资料、“好太太”商标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荣誉证书、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调查报告》、《中国企业报》材料、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非金属门、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石膏板、大理石、瓷砖、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护壁板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1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鑫依好太太”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Good-wif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真太太”、引证商标七、八“Good wif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好太太”在日用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虽然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曾在在先案件中由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在本案中被认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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