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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18103号“DryNit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4485号
2018-06-15 00:00:00.0
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佰利婴儿(美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对第15518103号“DryN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872年,是美国第二大家庭和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纸巾生产厂家。“GOODNITES”、“DRYNITES”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5414号“GoodN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2697号“GOODNI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ryNites”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DryNites”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企图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弱化申请人商标产源标识作用,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发展历程等企业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资料;
4、申请人“DRYNITES”商标在域外的注册证书及中文摘译;
5、申请人“GOODNITES”、“DRYNITES”商标在域外网站宣传截图、品牌发展报告、产品包装图片等使用资料及其中文摘译;
6、媒体对申请人在域外的宣传报道资料及中文摘译;
7、“GOODNITES”商标婴儿尿裤等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产品检查报告;
8、申请人在现场及电商平台宣传“GOODNITES”商标婴儿尿裤等商品的资料;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在美国的企业注册信息及其网页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GOODNITES”、“DRYNITES”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三、申请人的“GOODNITES”商标仅在中国注册,而“DRYNITES”商标既没有在中国注册及使用,亦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受到保护。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抢注其引证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其在本案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并向我委提交了电商平台网页销售截图、第17879019号“HUGGIE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班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哺乳用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人用药、灭微生物剂、宠物尿布、动物用洗涤剂、净化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至金佰利婴儿(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Nites”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Nites”、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NITES”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哺乳用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婴儿尿裤等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哺乳用垫、人用药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佰利婴儿(美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对第15518103号“DryN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872年,是美国第二大家庭和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纸巾生产厂家。“GOODNITES”、“DRYNITES”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5414号“GoodN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2697号“GOODNI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ryNites”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DryNites”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企图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弱化申请人商标产源标识作用,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发展历程等企业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资料;
4、申请人“DRYNITES”商标在域外的注册证书及中文摘译;
5、申请人“GOODNITES”、“DRYNITES”商标在域外网站宣传截图、品牌发展报告、产品包装图片等使用资料及其中文摘译;
6、媒体对申请人在域外的宣传报道资料及中文摘译;
7、“GOODNITES”商标婴儿尿裤等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产品检查报告;
8、申请人在现场及电商平台宣传“GOODNITES”商标婴儿尿裤等商品的资料;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在美国的企业注册信息及其网页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GOODNITES”、“DRYNITES”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三、申请人的“GOODNITES”商标仅在中国注册,而“DRYNITES”商标既没有在中国注册及使用,亦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受到保护。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抢注其引证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其在本案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并向我委提交了电商平台网页销售截图、第17879019号“HUGGIE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班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哺乳用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人用药、灭微生物剂、宠物尿布、动物用洗涤剂、净化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至金佰利婴儿(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Nites”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Nites”、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NITES”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哺乳用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婴儿尿裤等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哺乳用垫、人用药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净化剂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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