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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02756号“HUNNN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411号
2024-12-06 00:00:00.0
申请人:休莫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汲长齐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6302756号“HUNNN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8774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81276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1910H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4564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UMMEL”商标及V型臂章图形商标经中国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远超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会给公众造成严重误导,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业务发票、提货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及商品实物照片等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申请人网络宣传和销售证据的列表;申请人“HUMMEL”品牌在天猫、京东平台上的店铺打印页;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3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咖啡潮牌”、“CUUQI”、“始终鸟”、“元氘”等商标,其中第53160140号、第53108238号、第63207627号商标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 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UMMEL”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外,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其名下共有七十余件商标,包括“咖啡潮牌”、“CUUQI”、“始终鸟”、“元氘”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汲长齐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6302756号“HUNNN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8774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81276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1910H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4564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UMMEL”商标及V型臂章图形商标经中国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远超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会给公众造成严重误导,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业务发票、提货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及商品实物照片等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申请人网络宣传和销售证据的列表;申请人“HUMMEL”品牌在天猫、京东平台上的店铺打印页;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3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咖啡潮牌”、“CUUQI”、“始终鸟”、“元氘”等商标,其中第53160140号、第53108238号、第63207627号商标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 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UMMEL”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外,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其名下共有七十余件商标,包括“咖啡潮牌”、“CUUQI”、“始终鸟”、“元氘”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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