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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76666号“君泰青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893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夏吉元君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夏吉元君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676666号“君泰青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君泰青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建筑防潮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7450号“泰山”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3318号“石膏泰山”、第5995528号“泰山王TAISHANWANG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76666号“君泰青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宁夏吉元君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夏吉元君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676666号“君泰青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君泰青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建筑防潮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7450号“泰山”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3318号“石膏泰山”、第5995528号“泰山王TAISHANWANG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76666号“君泰青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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