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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7663号“王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6319号
2021-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13766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艾修伯里民间协会-圣艾修伯里-达加叶遗产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子鞋城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7663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复审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的核心商标,自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过,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以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王子鞋城加盟店营业执照和店铺详情。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公交站冠名授权协议;
3、王子鞋城官网信息;
4、加盟网宣传推广信息、加盟店详细成立信息、加盟店营业执照副本;
5、王子鞋城信誉单、处罚单、商品调拨单、柜组退货清单、收货单、赠品赠送清单、商品变价调整清单、出差登记表、订货合同、数据采集表、盘点表;
6、鞋盒实物;
7、王子鞋城域名相关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之前王子鞋城即在全国开设了多家连锁店,王子鞋城在复审期间进货并销售了巴布豆、红蜻蜓等多家品牌的鞋商品,单据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子鞋城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7663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复审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的核心商标,自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过,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以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王子鞋城加盟店营业执照和店铺详情。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公交站冠名授权协议;
3、王子鞋城官网信息;
4、加盟网宣传推广信息、加盟店详细成立信息、加盟店营业执照副本;
5、王子鞋城信誉单、处罚单、商品调拨单、柜组退货清单、收货单、赠品赠送清单、商品变价调整清单、出差登记表、订货合同、数据采集表、盘点表;
6、鞋盒实物;
7、王子鞋城域名相关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之前王子鞋城即在全国开设了多家连锁店,王子鞋城在复审期间进货并销售了巴布豆、红蜻蜓等多家品牌的鞋商品,单据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具发票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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