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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16384号“巴拉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564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来发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都美佳(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16384号“巴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51702号“巴拉”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65815610号“巴拉 BABY”商标、第64361239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待删等待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巴拉特”为印度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八次峰会上使用的新国名“BHARAT”的中文译名,故“巴拉特”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京都美佳(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16384号“巴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51702号“巴拉”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65815610号“巴拉 BABY”商标、第64361239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待删等待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巴拉特”为印度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八次峰会上使用的新国名“BHARAT”的中文译名,故“巴拉特”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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