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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17110号“翡馬VINEA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1971号
2023-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01711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健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17110号“翡馬VIN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502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展示及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伊健卿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国外注册成功后并没有将其实际投入到中国市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展示及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大部分证据中都是形式上的,存在证明力瑕疵,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图样中的图形和使用人名称,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真实性有待考量。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网络搜索也无法检索到。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除自身使用以外,还将商标授权于关联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一直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广泛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小程序、商城等多个地方,并经过大量的营销推广和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授权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
3、被授权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微信小程序“翡马官方商城”的使用证据;
4、复审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宣传中;
5、2023年复审商标部分使用合同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复印件):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成都嘴上功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
8、四川天承泽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9、成都双流择优万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0、隔壁仓库科技成都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1、四川上酒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2、重庆玖捌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3、四川海仓斯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4、成都银堂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5、微信小程序链接、页面展示及产品销售时间截图;
16、品牌物料相关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为自制证据,没有可信度。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体现的商标仅为汉字商标,没有图形部分,且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产品图片条码不清晰,扫码未出结果,户外广告图片等证据未体现时间及商标使用人等信息,疑似篡改伪造的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是一家空壳香港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并且复审商标产品的原产地来自法国,并非国内。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波威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翡马成都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销售合同、协议,翡马成都酒业有限公司将“翡马葡萄酒”商品销售给他人,合同、协议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虽然显示的商标标识仅为“翡马”,没有显示图形部分,但未改变复审商标整体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17110号“翡馬VIN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502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展示及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伊健卿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国外注册成功后并没有将其实际投入到中国市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展示及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大部分证据中都是形式上的,存在证明力瑕疵,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图样中的图形和使用人名称,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真实性有待考量。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网络搜索也无法检索到。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除自身使用以外,还将商标授权于关联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一直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广泛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小程序、商城等多个地方,并经过大量的营销推广和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授权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
3、被授权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微信小程序“翡马官方商城”的使用证据;
4、复审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宣传中;
5、2023年复审商标部分使用合同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复印件):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成都嘴上功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
8、四川天承泽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9、成都双流择优万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0、隔壁仓库科技成都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1、四川上酒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2、重庆玖捌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3、四川海仓斯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4、成都银堂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发票;
15、微信小程序链接、页面展示及产品销售时间截图;
16、品牌物料相关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为自制证据,没有可信度。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体现的商标仅为汉字商标,没有图形部分,且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产品图片条码不清晰,扫码未出结果,户外广告图片等证据未体现时间及商标使用人等信息,疑似篡改伪造的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是一家空壳香港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并且复审商标产品的原产地来自法国,并非国内。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波威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翡马优品(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翡马成都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销售合同、协议,翡马成都酒业有限公司将“翡马葡萄酒”商品销售给他人,合同、协议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虽然显示的商标标识仅为“翡马”,没有显示图形部分,但未改变复审商标整体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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