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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97611号“极限武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368号
2025-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897611 |
申请人:长沙创想飓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7611号“极限武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5407号、第42376011号、第47495571号、第79265660号、第75804635号、第18641144号、第18395736号、第22852011号、第25521024号、第20802712号、第26526568号、第80037593号、第19993952号、第22796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极限武道”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极限舞道”、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极限武者”、引证商标四的汉字“极限武尊”、引证商标六的汉字“极限影院”、引证商标七的汉字“极限传媒”、引证商标八的汉字“极限引擎”、引证商标九的汉字“极限健身俱乐部”、引证商标十的汉字“极限会诊”、引证商标十一的汉字“极限造型”、引证商标十三的汉字“极限教育”、引证商标十四的汉字“极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7611号“极限武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5407号、第42376011号、第47495571号、第79265660号、第75804635号、第18641144号、第18395736号、第22852011号、第25521024号、第20802712号、第26526568号、第80037593号、第19993952号、第22796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极限武道”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极限舞道”、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极限武者”、引证商标四的汉字“极限武尊”、引证商标六的汉字“极限影院”、引证商标七的汉字“极限传媒”、引证商标八的汉字“极限引擎”、引证商标九的汉字“极限健身俱乐部”、引证商标十的汉字“极限会诊”、引证商标十一的汉字“极限造型”、引证商标十三的汉字“极限教育”、引证商标十四的汉字“极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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