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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31607号“安婷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8-13 00:00:00.0
申请人:朱连举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益丰路**弄**号**
被申请人:北京嘉城石头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苇子坑**号**幢**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17231607号“安婷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和转让商标,大量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囤积的商标,其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治疗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牙科;蒸汽浴;美容院”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5、44类商品和服务上尚有574件商标,如第16044124号“前仁爱”、第16445019号“美肤润”、第16524184号“西二旗”、第16546214号“老凰祥”、 第17685991号“彭丽”、第17686001号“彭媛”等,其中,多件商标被不同的商事主体提出无效宣告,如第16515388号“伊肤泉”、第16585640“愈正达”、第16245100号“卢安”、 第17933918号“齿康达”等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四条亦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5、44类商品和服务上累计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且有诸多商标与他人的知名商标、地名、人名相近。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到案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益丰路**弄**号**
被申请人:北京嘉城石头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苇子坑**号**幢**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17231607号“安婷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和转让商标,大量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囤积的商标,其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治疗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牙科;蒸汽浴;美容院”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5、44类商品和服务上尚有574件商标,如第16044124号“前仁爱”、第16445019号“美肤润”、第16524184号“西二旗”、第16546214号“老凰祥”、 第17685991号“彭丽”、第17686001号“彭媛”等,其中,多件商标被不同的商事主体提出无效宣告,如第16515388号“伊肤泉”、第16585640“愈正达”、第16245100号“卢安”、 第17933918号“齿康达”等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四条亦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5、44类商品和服务上累计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且有诸多商标与他人的知名商标、地名、人名相近。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到案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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