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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71414号“KAITOLL KAITO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1784号
2021-05-13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逸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8671414号“KAITOLL KAITO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MONCLER及图”、“经特殊设计的外圆形图案”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外文官网及中文官网的截图;
3、百度百科、海报网、女人志等服饰网站对申请人及其“MONCLER”品牌的相关报道;
4、赞助活动的宣传册、官方微博截图、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我国各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的公证书;
5、2003年全球销售额、2013年在意大利证券交易所MTA上市及2016-2018年的财年数据、我国国内的相关网络报道;
6、申请人“MONCLER”商标和“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列表以及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世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人商标的保护情况;
7、国际专业咨询公司德勤发布的2014-2018年《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2013-2019年英国知名品牌评估机构公布的“意大利最有价值品牌50强”和“全球最有价值高档和奢侈品牌50强”榜单及摘译;
8、我国香港、台湾以及日本、韩国的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MONCLER”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9、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工商信息;
10、商标被许可人对“MONCLER”品牌产品的销售数据、报关单、实体店分布情况、审计报告;
11、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活动协议及相关发票、广告投放合同及相关发票、户外广告照片、各大商场的宣传手册、热播剧及综艺节目中的画面截图、各大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截图;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MONCLER”品牌的检索报告;
13、意大利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声明;
14、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域名争议裁决书等维权资料;
1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
16、关于“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文章摘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呼叫及含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2月25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16214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2020年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广州市嘉逸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10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8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9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均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服装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还在第16、20、21、24、25、28、35、38、41、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222833号“杰夫冈德拉奇JEFFGundlach”商标、第12210125号“小詹姆斯泰克利”商标、第12277514号“雷弗兰克福特LEWFRANKFORT”商标等。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的第13824660号“FETRKRO RCDNER”商标、第14726950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1503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3584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2517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3777号“FETRKRO RCDNER”商标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予以宣告无效;第10976609号“DOM PEUGNON及图”商标、第13458319号“STBHWBEBBY FIELDS”商标、第15223586号“VIACLIQ及图”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转让至他人名下。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4、5、10、13、15、16、19、22、23、26、27、29、30、31、32、34、36、39、40、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大量的“KAITOLL及图”商标,“KAITOLL”是意大利时装设计师——卡特尔创立的品牌,在欧洲家喻户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KAITOLL”、艺术化的英文字母“K”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英文“MONCL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一定区别,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4、5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国外知名人物姓名或国外知名小众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主管部门予以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同时,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逸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8671414号“KAITOLL KAITO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MONCLER及图”、“经特殊设计的外圆形图案”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外文官网及中文官网的截图;
3、百度百科、海报网、女人志等服饰网站对申请人及其“MONCLER”品牌的相关报道;
4、赞助活动的宣传册、官方微博截图、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我国各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的公证书;
5、2003年全球销售额、2013年在意大利证券交易所MTA上市及2016-2018年的财年数据、我国国内的相关网络报道;
6、申请人“MONCLER”商标和“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列表以及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世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人商标的保护情况;
7、国际专业咨询公司德勤发布的2014-2018年《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2013-2019年英国知名品牌评估机构公布的“意大利最有价值品牌50强”和“全球最有价值高档和奢侈品牌50强”榜单及摘译;
8、我国香港、台湾以及日本、韩国的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MONCLER”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9、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工商信息;
10、商标被许可人对“MONCLER”品牌产品的销售数据、报关单、实体店分布情况、审计报告;
11、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活动协议及相关发票、广告投放合同及相关发票、户外广告照片、各大商场的宣传手册、热播剧及综艺节目中的画面截图、各大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截图;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MONCLER”品牌的检索报告;
13、意大利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声明;
14、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域名争议裁决书等维权资料;
1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
16、关于“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文章摘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呼叫及含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2月25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16214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2020年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广州市嘉逸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10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8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9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均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服装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还在第16、20、21、24、25、28、35、38、41、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222833号“杰夫冈德拉奇JEFFGundlach”商标、第12210125号“小詹姆斯泰克利”商标、第12277514号“雷弗兰克福特LEWFRANKFORT”商标等。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慈溪市嘉成名品汇服装店的第13824660号“FETRKRO RCDNER”商标、第14726950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1503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3584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2517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第15223777号“FETRKRO RCDNER”商标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予以宣告无效;第10976609号“DOM PEUGNON及图”商标、第13458319号“STBHWBEBBY FIELDS”商标、第15223586号“VIACLIQ及图”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转让至他人名下。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4、5、10、13、15、16、19、22、23、26、27、29、30、31、32、34、36、39、40、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大量的“KAITOLL及图”商标,“KAITOLL”是意大利时装设计师——卡特尔创立的品牌,在欧洲家喻户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KAITOLL”、艺术化的英文字母“K”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英文“MONCL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一定区别,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4、5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国外知名人物姓名或国外知名小众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主管部门予以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同时,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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