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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000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2580号
2022-02-16 00:00:00.0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智伟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46000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759号“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591号“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67562号“BABY LOONEY TUNES W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14466号“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4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7462254号“兔八哥 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具有领先地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乐一通》、 “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资料;3.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世界500强企业名单等企业知名度资料;4.相关媒体报道、相关网络检索结果等;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3日日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帽;裤子;外套;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T恤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女士和儿童用服装包括;运动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当结合“兔八哥”系列动画作品所属的行业及可能会衍生出的关联产业等因素进行认定,否则将导致权益人对特定资源的不正当垄断。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等商品上,不易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智伟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46000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759号“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591号“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67562号“BABY LOONEY TUNES W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14466号“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4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7462254号“兔八哥 BABY LOONEY TU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具有领先地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乐一通》、 “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资料;3.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世界500强企业名单等企业知名度资料;4.相关媒体报道、相关网络检索结果等;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3日日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帽;裤子;外套;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T恤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女士和儿童用服装包括;运动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当结合“兔八哥”系列动画作品所属的行业及可能会衍生出的关联产业等因素进行认定,否则将导致权益人对特定资源的不正当垄断。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服装”等商品上,不易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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