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61275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951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西咸新区丝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275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9045号、第18103531号、第181039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简介、获得荣誉、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图形设计、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275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9045号、第18103531号、第181039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简介、获得荣誉、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图形设计、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