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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93313号“天空街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9436号
2024-03-19 00:00:00.0
申请人:乐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空街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对第47993313号“天空街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1 SKIES”、“11天空”、“十一天空”商标经申请及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90453号“11 SKIES”商标、第45250839号“11 SK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不具有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资质,进而被申请人不具有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鉴于申请人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信息;“11天空”航天城项目官方网页;香港机场官方网页对航天城项目的介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项目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天空街市”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天空 11”、“11天空”的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天空街市”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空街市”部分使用材料;相关驳回复审决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空街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对第47993313号“天空街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1 SKIES”、“11天空”、“十一天空”商标经申请及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90453号“11 SKIES”商标、第45250839号“11 SK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不具有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资质,进而被申请人不具有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鉴于申请人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信息;“11天空”航天城项目官方网页;香港机场官方网页对航天城项目的介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项目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天空街市”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天空 11”、“11天空”的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天空街市”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空街市”部分使用材料;相关驳回复审决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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