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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66099号“鑫金日搭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071号
2024-0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666099 |
申请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良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55666099号“鑫金日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12906号“金日”商标、第1166254号“金日 GOLDENSUN”商标、第1906568号“金日及图”商标、第41811691号“金日及图”商标、第23573154号“金日”商标、第9131442号“金日尚品 JINRI HEALTH PRODUCTS”商标、第9138541号“金日汉方堂”商标、第13457392号“金日优宝宝”商标、第13804723号“金日花在想”商标、第15874975号“金日健康家”商标、第17409123号“金日艾力健”商标、第18264952号“金日芯源素”商标、第23573276号“金日益生”商标、第23678559号“金日滋元 GOLDSUNZ”商标、第28026899号“金日乐健”商标、第28028147号“金日无唐”商标、第28034464号“金日芜唐”商标、第28028084号“金日优宝宝”商标、第132199148号“金日尚品 JINRI HEALTH PRODUCTS”商标、第32868627号“金日美滋”商标、第33327552号“金日男神”商标、第17409123号“金日维亿”商标、第33332976号“金日维忆”商标、第55508523号“金日溢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同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会对申请人和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先后在多个不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37件商标,其中第5类更是高达15件,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需求,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专利证书;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销售资料;
7、相关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5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葵化比智高”、“诺康宝蓓”、“唐臣蓓健”、“康儿盖宝”、“惠康氏健”、“鑫金日搭档”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金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5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葵化比智高”、“诺康宝蓓”、“唐臣蓓健”、“康儿盖宝”、“惠康氏健”、“鑫金日搭档”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良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55666099号“鑫金日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12906号“金日”商标、第1166254号“金日 GOLDENSUN”商标、第1906568号“金日及图”商标、第41811691号“金日及图”商标、第23573154号“金日”商标、第9131442号“金日尚品 JINRI HEALTH PRODUCTS”商标、第9138541号“金日汉方堂”商标、第13457392号“金日优宝宝”商标、第13804723号“金日花在想”商标、第15874975号“金日健康家”商标、第17409123号“金日艾力健”商标、第18264952号“金日芯源素”商标、第23573276号“金日益生”商标、第23678559号“金日滋元 GOLDSUNZ”商标、第28026899号“金日乐健”商标、第28028147号“金日无唐”商标、第28034464号“金日芜唐”商标、第28028084号“金日优宝宝”商标、第132199148号“金日尚品 JINRI HEALTH PRODUCTS”商标、第32868627号“金日美滋”商标、第33327552号“金日男神”商标、第17409123号“金日维亿”商标、第33332976号“金日维忆”商标、第55508523号“金日溢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同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会对申请人和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先后在多个不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37件商标,其中第5类更是高达15件,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需求,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专利证书;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销售资料;
7、相关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5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葵化比智高”、“诺康宝蓓”、“唐臣蓓健”、“康儿盖宝”、“惠康氏健”、“鑫金日搭档”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金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5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葵化比智高”、“诺康宝蓓”、“唐臣蓓健”、“康儿盖宝”、“惠康氏健”、“鑫金日搭档”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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