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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082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3250号
2024-05-23 00:00:00.0
申请人:LS网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0908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报刊上相关摘页、网络媒体报道;
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3、产品图片、店铺照片;
4、销售账单、发货单、天猫销售情况、销售协议;
5、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6、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回力及图”品牌运动鞋及各类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回力”品牌是我国最早的运动鞋品牌,于1978年开始设计,1982年定型投产,后经广泛的宣传推广和大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细节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34年《申报》的相关报道、“F勾”鞋老照片、WB-1产品大事记等历史资料;
2、“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注册证;
3、国家女篮著名运动员郑海霞等穿WB-1型篮球鞋的照片、宣传板图片、产品样册、知名模特及影视明星穿WB-1型篮球鞋的照片及相关报道;
4、旗舰店开张照片、精品店照片、专卖店照片;
5、销售地区汇总表、购销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表、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等销售数据;
6、参展资料、国内外各大媒体的新闻报道、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宣传走秀照片及其他宣传材料;
8、百度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回力”品牌的介绍、相关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回力”品牌,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22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32543号重审第422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在细节设计、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图形通常与“回力”文字商标共同出现在商业使用中,使得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0908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报刊上相关摘页、网络媒体报道;
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3、产品图片、店铺照片;
4、销售账单、发货单、天猫销售情况、销售协议;
5、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6、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回力及图”品牌运动鞋及各类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回力”品牌是我国最早的运动鞋品牌,于1978年开始设计,1982年定型投产,后经广泛的宣传推广和大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细节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34年《申报》的相关报道、“F勾”鞋老照片、WB-1产品大事记等历史资料;
2、“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注册证;
3、国家女篮著名运动员郑海霞等穿WB-1型篮球鞋的照片、宣传板图片、产品样册、知名模特及影视明星穿WB-1型篮球鞋的照片及相关报道;
4、旗舰店开张照片、精品店照片、专卖店照片;
5、销售地区汇总表、购销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表、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等销售数据;
6、参展资料、国内外各大媒体的新闻报道、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宣传走秀照片及其他宣传材料;
8、百度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回力”品牌的介绍、相关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回力”品牌,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22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32543号重审第422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在细节设计、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图形通常与“回力”文字商标共同出现在商业使用中,使得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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