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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76585号“茅台千古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3893号
2021-03-12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仁怀港窖酿酒作坊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仁怀港窖酿酒作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7976585号“茅台千古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台千古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第3075077号“茅台KWEICHOW MOUTAI”、第3073726号“茅台MOUT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33、41类“酒;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均为“茅台”,已构成对异议人“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76585号“茅台千古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仁怀港窖酿酒作坊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仁怀港窖酿酒作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7976585号“茅台千古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台千古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第3075077号“茅台KWEICHOW MOUTAI”、第3073726号“茅台MOUT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33、41类“酒;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均为“茅台”,已构成对异议人“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76585号“茅台千古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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