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557817号“铜锣湾康养小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76号
2023-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557817 |
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7817号“铜锣湾康养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1250号“铜锣湾”商标、第18865918号“铜锣湾CAUSEWAY BAY及图”商标、第62509457号“铜锣湾粤港”商标、第52766365号“铜锣湾EMPORIUM”商标、第5081453号“铜锣湾集团及图”商标、第63521617号“铜锣湾产业集团”商标、第52781609号“铜锣湾置地”商标、第42178451号“铜锣湾仔及图”商标、第63509300号“铜锣湾小镇”商标、第63498790号“铜锣湾物流港”商标、第44781719号“铜锣湾药房”商标、第63525596号“铜锣湾产城”商标、第52792943号“铜锣湾T16”商标、第63514607号“铜锣湾产业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七、十三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十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均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二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铜锣湾康养小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所含文字“铜锣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7817号“铜锣湾康养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1250号“铜锣湾”商标、第18865918号“铜锣湾CAUSEWAY BAY及图”商标、第62509457号“铜锣湾粤港”商标、第52766365号“铜锣湾EMPORIUM”商标、第5081453号“铜锣湾集团及图”商标、第63521617号“铜锣湾产业集团”商标、第52781609号“铜锣湾置地”商标、第42178451号“铜锣湾仔及图”商标、第63509300号“铜锣湾小镇”商标、第63498790号“铜锣湾物流港”商标、第44781719号“铜锣湾药房”商标、第63525596号“铜锣湾产城”商标、第52792943号“铜锣湾T16”商标、第63514607号“铜锣湾产业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七、十三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十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均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二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铜锣湾康养小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所含文字“铜锣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