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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24032号“苹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8840号
2021-09-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3240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裕清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5324032号“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078052号“苹果”商标、第110780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为申请人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不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破坏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相关《宣誓书》、申请人公司简介;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其他受保护的记录;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有关申请人及其“苹果”、“APPLE”品牌的宣传、使用、报道、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年报;6、网络搜索申请人品牌的相关资料;7、申请人中国经销商信息、店铺资料;8、相关评估排行材料和记录;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航空加油车接头;贮液器(机器部件);自闭式加油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5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得力”、“红旗”、“小熊”、“精工”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均属于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受众群体存在重叠交叉,具有密切关联性。“苹果”的对应英文为“APPLE”,争议商标“苹果”与引证商标二“APPLE”的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苹果”、“A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得力”、“红旗”、“小熊”、“精工”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知名度,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裕清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5324032号“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078052号“苹果”商标、第110780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为申请人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不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破坏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相关《宣誓书》、申请人公司简介;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其他受保护的记录;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有关申请人及其“苹果”、“APPLE”品牌的宣传、使用、报道、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年报;6、网络搜索申请人品牌的相关资料;7、申请人中国经销商信息、店铺资料;8、相关评估排行材料和记录;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航空加油车接头;贮液器(机器部件);自闭式加油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5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得力”、“红旗”、“小熊”、“精工”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均属于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受众群体存在重叠交叉,具有密切关联性。“苹果”的对应英文为“APPLE”,争议商标“苹果”与引证商标二“APPLE”的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苹果”、“A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得力”、“红旗”、“小熊”、“精工”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知名度,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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