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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1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4980号
2018-01-10 00:00:00.0
申请人:田卫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1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33124号图形商标、第182085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1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33124号图形商标、第182085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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